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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基斋等六方与齐丛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王基斋,男,1946年7月21日生。 原告陈进兰,女,1947年7月13日生。 原告张俊,女,1990年9月18日生。 原告张雨,女,1992年8月26日生。 原告张开涵,男,2008年1月19日生。 原告张向亚,男,196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王基斋,男,1946年7月21日生。
原告陈进兰,女,1947年7月13日生。
原告张俊,女,1990年9月18日生。
原告张雨,女,1992年8月26日生。
原告张开涵,男,2008年1月19日生。
原告张向亚,男,1967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根,男,1950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丛丛,男,1990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基斋、陈进兰、张向亚、张俊、张雨、张开涵诉被告齐丛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王会英于2014年3月6日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5月26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2014年5月30日,王会英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斋、陈进兰、张向亚、张俊、张雨、张开涵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根、范希魁,被告齐丛丛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基斋、陈进兰、张向亚、张俊、张雨、张开涵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亲属王会英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当行至滑县新区五里屯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告齐丛丛驾驶电动车从对面驶来,两车相撞,造成王会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齐丛丛弃车逃逸,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丛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人打120救护车将王会英拉至滑县人民医院,王会英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而被告对王会英的损伤不管不问,未支付分文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88659.28元。
被告齐丛丛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的损失不应支持,在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应承担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原告亲属王会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新区五里屯村小区门前路段,与被告齐丛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王会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会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丛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会英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0月17日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部感染,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后随转入滑县新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2014年5月30日,王会英死亡于家中。王会英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08913.16元。王会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颅骨修补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并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会英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王会英支付鉴定费用2908元。
王会英于1971年1月23日出生,系滑县新区朱堤村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王基斋系王会英之父,原告陈进兰系王会英之母,原告张向亚系王会英之夫,原告张俊系王会英之长女,原告张雨系王会英之次女,原告张开涵系王会英之子。原告王基斋、陈进兰共生育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滑县新区董西北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方户口本复印件、王会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滑县新区董西北村民委员会证明、滑县人民医院病历、滑县新区医院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亲属王会英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撞碰撞后致王会英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会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丛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六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基斋、陈进兰、张向亚、张俊、张雨、张开涵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10天,医疗费2089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6300元;其主张营养费每日15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为3150元;王会英系城镇居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王会英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5天,误工费为11966.07元;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至王会英死亡之日,共计226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5963.10元;王会英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经治疗无效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29529.86元(22398.03元/年×20年+14821.98元/年×25年÷4人+14821.98元/年×12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鉴定费用2908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丛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基斋、陈进兰、张向亚、张俊、张雨、张开涵医疗费2089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1966.07元,护理费35963.10元,死亡赔偿金62952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用290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950230.19元的30%即285069.06元;
二、驳回原告王基斋、陈进兰、张向亚、张俊、张雨、张开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原告王基斋、陈进兰、张向亚、张俊、张雨、张开涵负担2380元,由被告齐丛丛负担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