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679号 原告王小场,男,1991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权,男,1980年2月5日生。 原告王小场诉被告张胜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张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场诉称,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在滑县留固镇柳沈村西十字路口处,被告张胜权驾驶豫F55230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杨肖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肖海以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小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胜权与杨肖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花去高达几万元的医疗费,且其损伤已构成伤残。被告张胜权支付了2000元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多次协商,均无果而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182.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胜权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赔偿3万元或者2万元可以,无力支付太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场系杨肖海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在滑县留固镇柳沈村西十字路口处,被告张胜权驾驶豫F55230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杨肖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场、杨肖海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胜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肖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56.4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视神经损伤。2013年10月1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882.39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多发伤,视神经损伤,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脑脊液鼻漏。2013年10月21日转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922.68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视神经损伤;2、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3、左眼睑皮肤裂伤;4、左侧足部软组织损伤。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我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小场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张胜权系豫F55230号三轮汽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胜权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庭审前,原告王小场自愿撤回对被告杨肖海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胜权驾驶豫F55230号三轮汽车与杨肖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肖海、王小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胜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肖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胜权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胜权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张胜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杨肖海的起诉。经审查,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杨肖海的起诉。 原告王小场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36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误工费11591.95元(24457元/年÷365天×173天)。因原告为农民,无固定职业,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73天;5、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0天,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04696.75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18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胜权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91.95元,护理费1591.29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9635.28元。 二、被告张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场医疗费133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5061.47元的50﹪即7530.74元,扣除被告张胜权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再支付人民币5530.74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王小场负担300元,被告张胜权负担2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毕孝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