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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朝青、龙全英与武科学、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苏朝青,男,1969年9月18日生。 原告龙全英,女,1965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科学,男,1985年9月12日生。 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苏朝青,男,1969年9月18日生。
原告龙全英,女,1965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科学,男,1985年9月12日生。
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继平,男,1982年9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
负责人李林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女,1982年12月24日生。
原告苏朝青、龙全英诉被告武科学、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原告龙全英于2013年9月28日对其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朝青、龙全英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武科学、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朝青、龙全英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武科学驾驶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甘M28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06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宫河桥东口外时,由于行经路口处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行驶的原告苏朝青驾驶的豫E9596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苏朝青及小轿车乘坐人原告龙全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科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甘M28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06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8697.36元。
被告武科学辩称,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对二原告合理的有证据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该保险公司同意对苏朝青的损失赔偿6703.5元,对龙全英的损失赔偿43262.1元,对原告方的车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武科学驾驶甘M28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06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宫河桥东口处,由于行经路口处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行驶的原告苏朝青驾驶的豫E9596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苏朝青及小轿车乘坐人原告龙全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科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朝青、龙全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朝青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701.8元,门诊费1221.8元,2013年5月10日出院。原告龙全英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肋骨骨折,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10879元,门诊费970.8元,2013年7月1日出院。原告龙全英于2013年9月28日对其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8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安维权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龙全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被评为XI(9)级伤残。原告苏朝青、龙全英系夫妻关系,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原告自2012年1月20日至今居住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煤建公司,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加盖公章。安阳市宏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龙全英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龙全英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住院至今,工资停发。豫E9596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72305元,评估费2570元,施救费900元。
被告武科学系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已为原告龙全英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甘M28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06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甘M28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06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8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龙全英病历、苏朝青病历、龙全英出院证、苏朝青出院证、龙全英医疗费票据、苏朝青医疗费票据、龙全英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武科学驾驶证、甘M28161号牌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科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朝青、龙全英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武科学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科学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科学为原告龙全英垫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苏朝青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51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340元,原告苏朝青为农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每年24457元计算为1139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其主张1352.52元符合法律规定,车损72305元,评估费2570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苏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龙全英的合理损失有:住院70天,医疗费11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210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1400元,原告龙全英按月工资3000元主张误工费,其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每月均领取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在4月份,其该月工资并未扣发,其述称自已所在的公司又出具证明自2013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工资停发,二者相互矛盾,又未提交扣发工资月份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其主张5569.2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龙全英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其提供了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盖章予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龙全英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煤建公司居住,原告龙全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龙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朝青医疗费4923.6元,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352.52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1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全英医疗费5076.4元,护理费5569.2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237.72元(含被告武科学已支付的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朝青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车损70305元,评估费257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7462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全英医疗费6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10273.4元;
五、驳回原告苏朝青、龙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苏朝青、龙全英负担1000元,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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