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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宽与刘建省等四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王建宽,男,1945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殷晓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省,男,1970年1月27日生。 被告丁瑞昌,男,1977年4月12日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王建宽,男,1945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殷晓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省,男,1970年1月27日生。
被告丁瑞昌,男,1977年4月12日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宽诉被告刘建省、丁瑞昌、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被告刘建省、丁瑞昌、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宽诉称,2013年6月30日5时40分,被告刘建省驾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的豫EPA892号大型客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高产门业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并向左转弯的原告王建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建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PA89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3948.74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省、丁瑞昌、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刘建省是丁瑞昌的雇佣司机,丁瑞昌与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经营车主丁瑞昌按事故责任赔偿;司机刘建省、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5时40分,被告刘建省驾驶豫EPA892号大型客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高产门业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并向左转弯的原告王建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建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宽受伤后于2013年6月30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当天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日出院,先后住院64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两侧多发肋骨骨折髋部外伤;3、右侧9、10胸椎横突及腰椎1、2横突骨折4、高血压Ⅲ期、脑出血后遗症。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61066.47元(含被告丁瑞昌垫付费用51000元);经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建宽肋骨骨折被评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因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架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估价,原告王建宽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2810元。原告王建宽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含打印文书费)、支付估价费150元;对原告王建宽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刘建省、丁瑞昌、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均持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刘建省是被告丁瑞昌的雇佣司机,豫EPA892号大型客车属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丁瑞昌与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估价结论书、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借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建省、原告王建宽以各承担事故的80%、20%责任为宜。原告王建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瑞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瑞昌垫付的费用5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王建宽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4天,原告主张医疗费61066.47元,护理费583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尚有部分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5700元(30元∕天×190天),住院伙食补助每日按30元计算为192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128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357.85元(8475.34元×12年×21%),评估费150元,鉴定费1520元,车损281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持有异议,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5834.4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357.85元共计55892.25元(含被告丁瑞昌垫付费用5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宽医疗费510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81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64746.47元的80%即51797.17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9元,原告王建宽负担500元,被告丁瑞昌负担2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