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谢荣娟,女,1974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小雷,男,1987年6月2日生。 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增,职务:经理。 住所地:滑县文明路南段西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 委托代理人韩冬,男,1989年11月5日生。 原告谢荣娟诉被告位小雷、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娟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位小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荣娟诉称,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在滑县道城路县纸厂门前,被告位小雷驾驶豫ET8568号小型轿车沿上述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到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位小雷负全部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小雷辩称,事发后我向交警队交纳押金8000元,原告取走了5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飞鸿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约定内承担责任,本案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在滑县道城路县纸厂门前,被告位小雷驾驶豫ET8568号小型轿车沿上述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到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位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6599.3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腰2椎体骨折,右足跖骨骨折。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荣娟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二轮电动车经滑县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育有两个孩子,均未成年,长子名叫胡少彬,出生于1999年5月11日,次子名叫胡少聪,出生于2010年3月27日,原告及孩子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谢得乾,出生于1952年5月27日,原告母亲王兰束出生于1953年1月6日,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二人均需人扶养,原告兄妹五人。 再查明,被告位小雷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位小雷驾驶的豫ET856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飞鸿公司名下。豫ET85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二张,评估结论一份,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位小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位小雷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豫ET856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飞鸿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飞鸿公司应当与被告位小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2天,医疗费6599.3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33天过高,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按180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12060.99元(24457元/年÷365×18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4933元(29041元/年÷365×62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6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63.21元(长子:14821.98元/年×3年÷2×10%,次子:14821.98元/年×14年÷2×10%,父亲:5627.73元/年×18年÷5×10%,母亲:5627.73元/年×19年÷5×10%),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车损550元,评估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4702.5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079.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873.2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5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电动车车损过高,提供其公司的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花费,不是受害人所能控制,医院据受害人伤情给予的治疗和为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认定是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开具了正式发票,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荣娟医疗费6599.30元、误工费12060.99元、护理费4933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63.21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4702.56元(含被告位小雷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荣娟负担300元、被告位小雷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