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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山诉王杰魁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岳山,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杰魁,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岳山诉被告王杰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岳山,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杰魁,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岳山诉被告王杰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山的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王杰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岳山诉称:1997年12月,滑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乡政府的批准,颁发给原告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滑焦集建字第43624号”,面积为279.9平方米,农机用地112.9平方米。四邻为:东临王某某、南临胡同、西临荒地、北临荒地。土地使用证发下后,村里一直不让建房,全村都停止建房。2011年村干部宣布可以建房,不再规划了,所以原告在建房时发现,被告建房时占压原告的宅基地三米长,致使原告无法按证建房,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
被告王杰魁辩称:被告的宅院是经村两委和土地所批准规划的,乡土地所丈量的南北长14米、东西长16米的宅院,我没有占被告的宅基地,被告的宅基地也不够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且系南北邻居,原告的宅院在南边,被告的宅院在北边。被告的宅院于2002年建造,原告的宅院于2011年建造。原告在建造宅院时,发现宅基地南北实际长度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南北实际长度不符,认为被告的宅基地向南占用了原告宅基地3米长。原告持有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载明:原告的宅基地南北长18.3米,东西长15.3米。滑县人民政府在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为原告的宅基地打桩划界,没有确定具体的边界。被告持有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一份,该证载明被告的宅基地面积为167平方米,未载明南北长度和东西长度。该证仅有半枚骑缝章,未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本院勘验照片和现场勘验图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滑县人民政府在为原告颁发该证时,没有为原告的宅基地打桩划界,没有确定具体的边界。对于原、被告所争执的南北长3米的土地,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原、被告所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岳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