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魏三丰,男,1987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职务:经理。 被告程春明,男,1967年3月14日生。 被告王斌斌,男1984年11月18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林源大厦十层。 负责人王云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公司员工。 原告魏三丰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春明、王斌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三丰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贺华飞,被告王斌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三丰诉称,2013年10月27日5时30分,魏三丰驾驶豫H65219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政府西十米路段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在前方程春明驾驶停着的豫HE2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09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接触,造成魏三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魏三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春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E2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9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是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驾驶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84004.36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斌斌辩称,我是豫HE2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9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春明是我的雇佣司机;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支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程春明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不同,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如果承担责任,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5时30分,魏三丰驾驶豫H65219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政府西十米路段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在前方程春明驾驶停着的豫HE2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09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接触,造成魏三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三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春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三丰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有髋臼粉碎骨折、髋关节后脱位、坐骨神经损伤,3、右股骨内踝骨折,4、左大腿挫裂伤,5、颅脑损伤,6、闭合性腹部损伤,2013年10月31日出院后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腓神经重度损伤,右侧颈前神经轻度损伤,2、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术后恢复期,3、腹部闭合性损伤。至2014年1月12日出院。2014年5月14日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术后,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84天,共花医疗费79319.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斌斌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日对原告魏三丰伤残程度进行鉴定,1、原告右下肢损伤为Ⅶ(7)级伤残,腹部损伤为Ⅹ(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豫H65219中型厢式货车估损,该车估损总值为518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 另查明,豫H65219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魏三丰,豫H65219中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5万元;豫HE2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09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斌斌,该车挂靠于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春明是王斌斌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105万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另查明,原告之母王小季,(身份证号:410882195909255046),共生有二子,长子魏三丰(身份证号:410882198702055016),次子魏四丰(身份证号:410882199009125017);魏三丰生有一子一女,女儿魏苏方,2007年11月15日生(身份证号:410882200711150226),儿子魏腾龙,2012年2月9日生(身份证号:410882201202090098);原告魏三丰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吴丽丽护理,吴丽丽系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8、9月份吴丽丽平均工资为4085.11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村委会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对原告的交通费等票据,被告也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吴丽丽证明、村委会证明、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三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春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责任认定书,魏三丰、程春明以各承担事故的70%、30%责任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HE2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09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豫H65219中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斌斌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原告魏三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9319.72元,误工费15210、24元(24457元/年÷365天×227天),护理费11438.30元(4085.11元÷30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126028.31元[(8475.34元/年×20年×41%)﹢(5627.73元/年×20年×41%÷2人)﹢(5627.73元/年×12年×41%÷2人)﹢(5627.73元/年×17年×41%÷2人)],精神抚慰金23000元,车损51810元,评估费196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82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含救护车费用);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三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10、24元,护理费11438.3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51.46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含被告王斌斌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三丰医疗费693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7676.85元,评估费196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820元,车损49810元共计199786.57元的30%即59935.97元; 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三丰医疗费693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8.85元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王斌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