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3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辽宁恒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辽宁恒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辽宁恒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辽宁恒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75000元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李勇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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