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常青海,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彬,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青海诉被告王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王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青海诉称: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王永彬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而是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引起的纠纷,涉案借款是原告预支给被告的装修款,该款已经用于装修被告的房屋,现在原告还欠被告装修款6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的装修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常青海叁仟元整(3000元),王永彬,2013.1.31”;2013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常清海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王永彬,2013.2.2”;2013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常清海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王永彬,2013.3.7”;2013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常清海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王永彬,2013.3.18”;2013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常清海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王永彬,2013.3.31”。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关系,该五笔借款系原告预支给被告的装修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五张、装修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一份、装修预算书一份、证人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五张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本金。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关系,该49000元借款系原告预支给被告的装修款,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协议及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装修承包关系,不能证实本案所涉49000元是被告预支的工程款,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装修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故视为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青海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