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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秋堂诉祁尊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武秋堂(又名武二堂),男,1947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尊尚(又名祁双印),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冲,男,1986年9月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武秋堂(又名武二堂),男,1947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尊尚(又名祁双印),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冲,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秋堂诉被告祁尊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秋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祁尊尚的委托代理人祁冲、马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秋堂诉称:被告祁尊尚(又名祁双印)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祁尊尚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祁尊尚辩称:该借款系祁尊尚等六人合伙开设的滑县启源化工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故此借款应由祁尊尚等六人或者滑县启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该7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一部分,大概还剩余20000元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秋堂又名武二堂。被告祁尊尚又名祁双印,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武二堂人民币贰万元、现金﹤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显示:“今欠到,武二堂人民币肆万元现金﹤40000元﹥,月息2%;今欠到,武二堂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月息2分”。以上借款共计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欠条两张、村委会证明、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借条和欠条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但其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和其他六人合伙开办滑县启源化工有限公司所用,应由被告和其他六人共同偿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第一次借款20000元借条上未显示约定的利息,故视为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次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欠条上显示约定利率月息2分,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尊尚(又名祁双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秋堂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祁尊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