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武建厂,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明彩,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振双,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武建厂诉被告游明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游明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厂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EKA05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农业示范园门口路段,与自南向北停驶的被告的豫E7859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车辆均被滑县交警大队暂扣20天。原告家人闻讯驾驶豫EG6373号三马车赶往交警大队事故组协商时,被被告纠集家属朋友二、三十人围攻。在被告方的威胁逼迫下原告被迫将豫EG6373号三马车由被告扣押,且被告将该车的行驶证夺走。为要回车辆,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就聘请专业的汽车维修人员前去与被告协商车辆维修事宜,被告拒绝维修,要求原告给其15000元的损失。后该事故责任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的车损经评估损失为6070元,原告同意赔偿或维修车辆,被告人仍旧拒绝,也不肯返还原告车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EG6373号三马车及该车行车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游明彩辩称:被告不存在强制威胁,被告有与原告的协议,是原告自愿把车放这的,并承诺七日内给被告修车,如不修车可以对他的车辆拍卖。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是全责,被告主动找原告调解,原告不同意,后在万古法庭调解下原告赔偿了被告损失8000元,被告不返还原告的车辆是有依据的。2014年9月15日,原告赔偿被告8000元后,原告已经在当天把车开走,车辆在被告方暂存时,原告没有使用过该车辆。故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EKA05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农业示范园门口路段,与自南向北停驶的被告驾驶的豫E7859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车辆维修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豫EG6373号三马车抵押给被告,原告在七日内将被告的车辆修好至被告满意后,被告归还原告该三马车,如果超过七天,被告有权拍卖该三马车。后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被告损失8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豫EG6373号三马车归还原告,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现场视频光盘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据协议暂时保存原告所有的豫EG6373号三马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称该协议是在强迫下签订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后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经调解,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已经将该车辆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协议暂时保存原告所有的豫EG6373号三马车,不属于违法扣车,没有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建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