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段某甲,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乙,女,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相识,于当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段某丙,2012年7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且不近人情。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也曾多次提出离婚,但是由于家人及街坊邻居的说和,原、被告勉强在一起生活。2012年11月17日被告携带孩子离家出走,并将家中全部存款带走,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后,于当年5月1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7月2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2004年12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丙,现随被告段某乙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吵架,2012年11月原告带着孩子段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由原告段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滑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已达八年之久,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曾因琐事吵架生气,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段某甲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