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魏爱生,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盼盼,女,1994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爱生诉被告魏盼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魏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爱生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开始见面、订婚、给付彩礼等事情,在2013年的12月22日举办了典礼仪式。从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共支付其彩礼113250元并为其购买了三金。被告经常找事,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原告今年5月份回到家中,被告将其脸剜伤,将其胳膊咬伤,甚至拿刀威胁原告,并对原告讲,把彩礼都给原告,不跟原告过了。原告魏爱生要求被告魏盼盼返还彩礼113250元及三金。 被告魏盼盼辩称:原告请求返还的113250元及三金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赠送的三金,所收取的数额也不是原告诉称的113250元。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不属实,造成双方不愉快的原因在于原告。如果法院判决返还原告彩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从被告家拉的陪嫁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9月,原告魏爱生给付被告魏盼盼见面礼17000元,原告魏爱生的父母给付被告魏盼盼敬酒钱1000元。2013年农历10月魏园会前一天,经原告母亲张某某手给付被告魏盼盼现金20000元。2014年农历10月4日,经刘某某手给付被告魏盼盼现金40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0日,经魏某甲手给付被告魏盼盼下帖钱30000元。2014年农历5月,原、被告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程中闹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魏盼盼有两盆花现在在原告魏爱生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笔录四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牛屯营业所汇款收据一份;3、三金购买票据二张;4、冯付连举家电购货单一份;5、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一份;6、欠家具款10000元单据一份;7、出庭证人张某某、苑秀珍、魏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魏盼盼个人财产清单一份;2、出庭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四份录音笔录,出庭证人袁某某、魏某甲及刘某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出庭证人张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魏盼盼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系其自己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出庭证人魏某乙系被告魏盼盼的姑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现金或较贵重的财物。本案中,原告魏爱生先后于2013年农历9月给付被告魏盼盼见面礼17000元,于2013年农历10月魏园会前一天给付被告魏盼盼现金20000元,于2014年农历10月4日给付被告魏盼盼现金40000元,于2013年农历10月10日给付被告魏盼盼下帖钱30000元,该四笔款项共计107000元是原告魏爱生为了和被告魏盼盼结婚而给付的现金,其性质属于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魏爱生与被告魏盼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原告魏爱生要求被告魏盼盼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已按照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已同居生活半年,本院酌定被告魏盼盼返还原告魏爱生彩礼款50000元。原告魏爱生的父母给付被告魏盼盼的1000元现金及为其购买手机属于赠与,不应返还。原告魏爱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魏盼盼其它款物,对原告魏爱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盼盼现有两盆花在原告魏爱生家,属于被告魏盼盼的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对于被告魏盼盼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中的两盆花,依法予以支持;其清单中的其他物品被告魏盼盼不能证明系其个人财产,被告魏盼盼要求原告魏爱生返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魏爱生彩礼款50000元; 二、原告魏爱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魏盼盼个人财产:两盆花; 三、驳回原告魏爱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魏爱生负担1435元,被告魏盼盼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