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祁某甲,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祁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相识,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7日双方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祁某乙,2013年7月29日18时,被告精神病发作,在家中持菜刀将儿子祁某乙砍伤至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在滑县广济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涉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其法定监护人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答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于2008年4月17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3月6日生育一子祁某乙。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发作,在滑县某某村家中将祁某乙杀害。2013年8月19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2014年1月23日本院(2013)滑刑强医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对被申请人张某某(本案被告)实施强制医疗。现被告张某某在滑县广济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现无法与被告张某某的父母取得联系,被告张某某无近亲属作为监护人,依法由滑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作为其监护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祁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滑县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滑县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在生活中,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祁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某某因精神分裂症现在滑县广济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作为丈夫,原告祁某甲应当多加关心,帮助其早日康复。因此,对原告祁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