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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立魁诉李玉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耿立魁,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晓,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耿立魁诉被告李玉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耿立魁,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晓,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耿立魁诉被告李玉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魁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立魁诉称:原告系滑县牛屯镇中心卫生院医生。2014年3月31日15时36分,被告送其一位醉酒的朋友去该医院治疗,当时原告当班,原告根据正常的诊断过程,询问被告送诊病人的情况,被告说原告询问情况过多,无理取闹,辱骂原告并且多次用拳头殴打原告。后来,被告被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损伤伴外伤性头疼、颈部软组织损伤和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不管不问,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409.78元。
被告李玉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5时36分,在牛屯镇中心卫生院急诊楼一楼,被告送一位病人去该医院治疗,当时原告当班,原告询问被告送诊病人的情况,被告因原告询问其送诊病人情况过多,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并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两下。随后,原告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损伤伴外伤性头疼、颈部软组织损伤和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339.6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王某某均系滑县牛屯中心卫生院职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12月份工资为3706.90元,其中绩效工资为2996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4560.50元,其中绩效工资为3779元;2014年2月份工资为3779.70元,绩效工资为2974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因无法上班,滑县牛屯中心卫生院扣发其工资;原告在出院后院内休息15日,滑县牛屯中心卫生院扣发其绩效工资。护理人员王某某护理原告请假前三个月的工资为:2013年12月份工资为4926.2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3364元,2014年2月份工资为3266元。护理人员王某某因护理原告向滑县牛屯中心卫生院职工请假10天,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对被告李玉晓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滑县牛屯中心卫生院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1339.64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原告受伤住院前三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天,扣发其工资为937元[(3706.9元+4560.5元+3779.7元)÷90×7天];原告院内休息15天,扣发其绩效工资为1624.83元[(2996元+3779元+2974元)÷90×15天],误工费共计为2561.8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8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护理费参照王某某的误工损失计算,应为898.82元[(4926.2元+3364元+3266元)÷90×7]。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140元(20元/天×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花费500元,但其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74.26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574.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耿立魁医疗费1339.64元、误工费1885.7元、护理费8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74.26元;
二、驳回原告耿立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