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祁鹏飞,男,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芳,女,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翠埂,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鹏飞诉被告刘芳、张翠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张翠埂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鹏飞诉称:原告祁鹏飞与被告刘芳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足半年便于2014年农历4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典礼,原告方先后给付被告方彩礼82500元,购置了结婚物品及五菱宏光牌面包汽车一辆,使原告的家庭债台高筑。双方典礼的第三天,被告刘芳就以外出打工为由从原告家离家出走,经双方家人多次查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祁鹏飞要求被告刘芳、张翠埂返还彩礼82500元及利息。 被告刘芳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翠埂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翠埂主体不适格,张翠埂不是本案中的婚约当事人,也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被告张翠埂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嫁妆、典礼时改口费800元及寻在刘芳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原告祁鹏飞与被告刘芳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4月16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祁鹏飞与被告刘芳见面时,原告祁鹏飞给付被告刘芳见面礼1700元。2014年农历2月,双方商量结婚时,原告祁鹏飞给付被告张翠埂现金50000元。下喜帖时,原告祁鹏飞给付被告张翠埂现金10000元。结婚前拉嫁妆时,原告祁鹏飞给付被告张翠埂10000元。2014年农历4月19日,被告刘芳离家出走,原告祁鹏飞与刘芳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祁鹏飞与被告刘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焦虎乡焦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焦虎乡焦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张翠梗和被告刘芳的我父亲刘爱国调查笔录一份以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嫁妆清单一份和支付现金清单一份,两份清单均系被告自己书写,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现金或较贵重的财物。本案中,原告祁鹏飞与被告刘芳见面时,原告祁鹏飞给付被告张翠梗现金10000元;2014年农历2月,双方商量结婚时,原告祁鹏飞给付被告张翠梗现金50000元,下喜帖时,原告祁鹏飞给付被告张翠梗现金10000元;结婚前拉嫁妆时,原告祁鹏飞给付被告张翠梗现金10000元,该四笔款项共计71700元是原告祁鹏飞为了和被告刘芳结婚而给付的现金,其性质属于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祁鹏飞与被告刘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祁鹏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已经按照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已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刘芳返还原告祁鹏飞现金50000元。原告祁鹏飞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被告其他款物,对原告祁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翠梗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及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祁鹏飞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祁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祁鹏飞负担963元,被告魏刘芳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