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40号 原告谢某甲,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8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1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给被告见面礼1001元,第二天订婚时给被告2000元,后陆续按习俗给被告4100元,商量结婚时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家索要两次彩礼共计40000元,2010年11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被告索要嫁妆礼5000元,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6日女儿谢某乙出生,2012年收麦时被告借故生气将不到十个月大的女儿撇下住其娘家和我闹离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然生育了女儿,但彼此性格不合常常生气,我们的婚姻无感情基础且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曾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我与被告并未和好,至今一直分居已有一年半有余。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2100元和三金。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支付被告因看病支付的医疗等费用15526.17元,并支付被告扶养帮助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阴历一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女儿名叫谢某乙,出生于2011年8月6日,现随着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有时生气吵架。2012年6月,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患有风湿性关节炎和类风湿性关节炎,原告因治疗该病支付医疗费12049.17元,交通费1125元。2013年1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因生气、吵架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焦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谢某乙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部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矛盾生气、吵架,原告因此于2013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二人并未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且自2012年6月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已经两年有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谢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患有风湿性关节炎和类风湿性关节炎,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2100元,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三年有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三金现在被告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患有风湿性关节炎和类风湿性关节炎,其提供了治疗该病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和一张个人收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526.17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福百年大药房20张票据和滑县益源大药房18张票据及一张个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2049.17元;交通费票据共计1125元,根据被告看病次数结合实际交通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因看病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17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病,原告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故被告看病支付的费用13174.17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6587.09元。被告患有风湿性关节炎和类风湿性关节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结合实际情况,经济帮助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医疗费和交通费6587.09元、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共计11587.09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