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韩中勤,又名韩中琴,女,1968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永军,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郭学林,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韩中勤诉被告窦永军、郭学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永军、郭学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中勤诉称:原告韩中勤与被告窦永军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家庭的7.4亩责任田由原告韩中勤管理收益。而被告窦永军无视协议要约,将责任田于2009年5月17日擅自租给了本村村民郭胜利,租赁期为四年,即从2009年霜降之日起至2013年霜降之日止,并从中收取租金1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窦永军拒不给付。2013年霜降后,被告窦永军又将该责任田7.4亩租给了被告郭学林,租赁期为五年,租赁费为每年5000元,五年的租赁费共计2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郭学林协商,被告郭学林以租了被告窦永军的土地为由拒不返还耕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的土地7.4亩;要求被告窦永军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800元。 被告窦永军、郭学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中勤与被告窦永军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双方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二协议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四、共同财产:即座落在滑县焦虎乡满村的两宅院及三座房归韩忠琴所有,目前全家分得的七亩地经营权及收获权归韩忠琴所有,韩忠琴离婚不离家;……。”原告韩中勤与被告窦永军离婚后,被告窦永军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原告韩中勤耕种的土地于2009年5月17日承包给了郭胜利耕种,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窦永军愿把河北地7.4亩地租给郭胜利,租期2009年霜降至2013年霜降(不误种麦期为准);二、租金每年每亩500元,租金用地前一次付清,即2009年5月18号付清(14800元)壹万肆仟捌佰元整;……。”原告韩中勤多次向被告窦永军讨要租金14800元,被告窦永军均拒绝给付。2013年霜降后,被告窦永军与郭胜利的承包协议到期后,又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原告韩中勤耕种的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郭学林,约定承包期未五年,每年承包费5000元。原告韩中勤多次要求被告窦永军、郭学林返还土地,但二被告均拒绝返还。 另查明:原告韩中勤与被告窦永军的家庭承包地是7.4亩,位于滑县某某乡某某村东南地,东邻怀某某承包地、北邻窦某甲承包地、西邻窦某乙承包地、南邻柳青河。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中勤提供的其与被告窦永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祁金太、魏义宪对郭胜利的调查笔录一份、滑县焦虎乡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窦超超、窦志军的证言两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被告窦永军与原告韩中勤离婚时,约定家庭承包地7.4亩归原告韩中勤耕种、管理和收获,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韩中勤基于双方的约定取得了该7.4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被告窦永军将7.4亩耕地承包给被告郭学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韩中勤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二被告应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韩中勤耕地7.4亩,但考虑到被告郭学林已经在承包地内种植了农作物,让被告二被告在2014年霜降后五日内(即2014年10月28日前)返还为宜;在原告韩中勤与被告窦永军离婚后,被告窦永军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原告韩中勤耕种的耕地承包给郭胜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韩中勤的合法权益,被告窦永军应将郭胜利给付的承包费14800元返还原告韩中勤,被告窦永军于2013年霜降后将7.4亩耕地承包给被告郭学林的承包费是每年5000元,被告窦永军应将2013年霜降至2014年霜降期间一年的 承包费5000元返还原告韩中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永军、郭学林停止对原告韩中勤7.4亩承包地的侵害,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返还原告韩中勤位于滑县焦虎乡满村东南地(东邻怀某某承包地、北邻窦某甲承包地、西邻窦某乙承包地、南邻柳青河)的耕地7.4亩; 二、被告窦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忠勤承包费198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窦永军负担300元,被告郭学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