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高庆杰,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凤道,又名卫凤然,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高庆杰诉被告卫凤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凤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庆杰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称使用三个月偿还原告,原告当天分两次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000元。 被告卫凤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凤道又名卫凤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上午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下午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高庆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卫凤然,2013年2月4日;今借到高庆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卫凤然,月息2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本金,但其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庆杰要求被告所借的70000元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第一次借款50000元借条上未显示约定的利息,故视为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次借款20000元借条上显示约定利率月息2分,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凤道(又名卫凤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庆杰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高庆杰负担275元,被告卫凤道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