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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朋与常红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刘新朋,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胜林,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红国,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刘新朋,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胜林,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红国,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王德地,职务:经理
原告刘新朋与被告常红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朋委托代理人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红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朋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刘新朋的丈夫侯胜林驾驶我们家的摩托车从老庙乡西中冉村回家,当车行驶到省道307线老庙乡刘户固路段时,被告常红国驾驶他自己的京P97Z82牌小型轿车撞倒我们车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红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我们了解,被告常红国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受伤后,被送到滑县老庙医院救治,后因伤重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损失不管不问,分文都没有给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16000元。
被告常红国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9时许,在省道307线老庙乡刘户固路段,被告常红国驾驶京P97Z8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自西向北左转时,与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侯胜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新朋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新朋和侯胜林无责任,被告常红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朋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在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3.7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8日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14.94元。交通费41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原告刘新朋系滑县艺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P97Z82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常红国,事故当天,原告翟朝利系借用被告侯占辉车辆办事。京P97Z82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新朋当庭陈述、原告刘新朋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清单、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滑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滑县艺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被告常红国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新朋和侯胜林无责任,被告常红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事故车辆京P97Z82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常红国负担。
原告刘新朋系滑县艺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
原告刘新朋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638.64元;护理费计算为2864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原告主张9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105元(31485元/年÷365天×36天);交通费410元;施救和停车费400元。原告刘新朋主张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朋医疗费3638.64元、护理费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105元、交通费410元共计11727.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朋施救和停车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新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新朋负担110元,被告常红国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