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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保群与孟红波、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375 原告吴保群,男,1974年0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红波,男,1976年06月0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鲁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375

原告吴保群,男,1974年0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红波,男,1976年06月0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鲁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

负责人关振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鲁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负责人王之元,职务:经理

原告吴保群诉被告孟红波、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群及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孟红波、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保群诉称,2014年04月02日17时许分,被告孟洪波驾驶冀JE538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FV4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吴黄公路滑县留固镇尹新庄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洪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JE538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FV4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9857.78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洪波缺席未答辩。

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2日17时许分,被告孟洪波驾驶冀JE538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FV4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吴黄公路滑县留固镇尹新庄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保群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洪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保群受伤后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8日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625.49元。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2日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吴保群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036元。评估费450元。停车施救费2600元。

另查明:冀JE538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FV4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清单、病例、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损报告、保险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4年04月02日17时许分,被告孟洪波驾驶冀JE538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FV4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吴黄公路滑县留固镇尹新庄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洪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7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25.49元,误工费1072元(16天×24457元/年÷365天),护理费1273元(16天×29041/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0元,评估费450元、车损9036元、停车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本酌定400元,共计19256.4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群医疗费362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9170.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保群车损7036元、评估费450元、停车施救费2600元,共计10086元的70%即7060.2元;

三、驳回原告吴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承担240元,原告吴保群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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