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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娟、王世滑、刘束娟、王子灏与殷西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张素娟,女,1950年5月1日生。 原告王世滑,男,1979年10月12日生。 原告刘束娟,女,1980年11月20日生。 原告王子灏,男,2013年7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世滑,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子灏之父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张素娟,女,1950年5月1日生。
原告王世滑,男,1979年10月12日生。
原告刘束娟,女,1980年11月20日生。
原告王子灏,男,2013年7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世滑,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子灏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束娟,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子灏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殷西俭,男,1965年10月5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素娟、王世滑、刘束娟、王子灏诉被告殷西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素娟、王世滑、刘束娟、王子灏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殷西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娟、王世滑、刘束娟、王子灏诉称: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原告等人乘坐的由原告王世滑驾驶的豫EK9319号(临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新区锦华路与南五环交叉口处,由殷晓龙驾驶的为第一被告殷西俭所有的豫EXE858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晓龙负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7000元。
被告殷西俭辩称:我和殷晓龙是父子关系,且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愿意替殷晓龙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分,在滑县新区锦华路与南五环交叉口处,殷晓龙驾驶豫EXE8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华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南五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世滑驾驶的豫EK9319临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殷晓龙及EK9319临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素娟、王世滑、刘束娟、王子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晓龙与原告王世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素娟、刘束娟、王子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娟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口唇穿通伤”,支付医疗费5922.71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世滑的豫EK9319(临号)车损经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4687元,支付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刘束娟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277.72元;在滑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27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547.72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刘束娟的伤情经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束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束娟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子灏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391.3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XE8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殷西俭,肇事司机殷晓龙系被告殷西俭儿子,被告殷西俭自愿替其子殷晓龙承担责任。豫EXE8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殷西俭为四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张素娟、王世滑、刘束娟、王子灏均系农民。原告刘束娟兄妹四人,父亲刘玉善出生于1952年10月29日,农民,母亲候电玲出生于1957年2月27日,农民;原告刘束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王硕出生于2002年12月19日,儿子王梓杭出生于2008年12月30日,儿子王子灏出生于2013年7月18日。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晓龙与原告王世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素娟、刘束娟、王子灏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EXE8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殷西俭,肇事司机殷晓龙系被告殷西俭儿子,被告殷西俭愿替其子殷晓龙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EXE8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张素娟、王世滑、刘束娟、王子灏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殷西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根据三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王子灏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受偿,原告张素娟、原告刘束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平均受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殷西俭为四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该费用应予以返还或扣除。
原告张素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9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45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3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一人,共计1193.4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共计100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王世滑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4687元;评估费1100元。
原告刘束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4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3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一人,共计1272.96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3天,共计7571元;原告刘束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81元(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17年×10%+5627.73元/年×2年÷4×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王子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1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一人,共计477.3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原告张素娟、王世滑、刘束娟、王子灏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娟医疗费3654.35元、护理费1193.4元、误工费1005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王世滑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刘束娟医疗费3654.35元、残疾赔偿金27081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7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王子灏医疗费2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834.76元(含被告殷西俭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殷西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娟医疗费22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018.36元的50%即1509.18元,赔偿原告王世滑车损22687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23787元的50%即11893.5元,赔偿原告刘束娟医疗费18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3393.37元的50%即1996.69元,共计15099.37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娟、王世滑、刘束娟、王子灏的其他损失。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张素娟、王世滑、刘束娟、王子灏负担355元,由被告殷西俭负担16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