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张留庆,男,1958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防,男,1968年5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留庆诉被告王国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留庆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王国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庆诉称:2013年10月1日17时许,原告张留庆驾驶三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当行至滑县四高公路万古镇今古营村警务室处时,被告王国防驾驶豫JBE608轻型厢货车在原告摩托车后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国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支付大量费用,现依法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55363.16元。 被告王国防辩称:1.豫JBE608轻型厢货车系被告王国防所有,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曹素娟,但实际车主是我。3.我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9900元,垫付评残鉴定费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在滑县四高公路万古镇今古营村警务室处时,被告王国防驾驶豫JBE608轻型厢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留庆驾驶的豫EM201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留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留庆无责任,被告王国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日18时至2013年11月2时10时,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186.28元。依据原告申请,2014年3月6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留庆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留庆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鉴定费1090元。修车费1200元。 被告王国防为原告张留庆垫付医疗费9900元,垫付评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曹素娟,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国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素娟身份证复印件、王国防驾驶证、曹素娟行驶证、王国防身份证、保险单、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鉴定费、照相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王国防提交的垫付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垫付鉴定费800元收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留庆无责任,被告王国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张留庆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国防负担。被告王国防为原告张留庆垫付医疗费9900元,垫付评残鉴定费8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或者返还。 原告张留庆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1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96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6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15049.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12061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102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54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090元;修车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2546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200元,共计45019.88元(含被告王国防垫付的9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庆医疗费11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3876.28元(含被告王国防垫付的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王国防负担1045元,原告张留庆负担1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