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张凤芝,女,1954年2月17日生。 原告孙振普,男,1951年11月17日生。 原告张相立,男,1954年10月25日生。 原告张慧,女,1981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辛占江,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万古镇辛寨村120号。 委托代理人俎云善,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景民,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道口镇桥东北路九道里11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住所地:滑县半坡店乡西老河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职务:经理。 原告张凤芝、孙振普、张相立、张慧诉被告辛占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景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辛占江及委托代理人俎云善,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被告王景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强,被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法定代表人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芝、孙振普、张相立、张慧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相立驾驶豫FDD828号汽车沿史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辛占江驾驶的豫E1262Z轿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正在停车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又被被告王景民驾驶的豫E2271Z货车再次撞了一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付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辛占江辩称:四原告诉请不符合全部客观状况,真实的情况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即辛占江与张相立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相立所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及保险杠损毁,原告张相立额头有一血肿,车上其他成员无伤,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王景民驾驶车辆与张相立、辛占江车辆相撞,造成张相立与辛占江的两车不同损毁,车上乘坐人张凤芝被从车中撞到地面受伤,孙振普及张慧滚落受伤。鉴于此状况,我方只能对张相立的伤与前挡风玻璃及保险杠的损毁进行赔偿,不应对被告王景民对人员造成的二次伤害及车辆损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豫E1262Z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为两次事故,对张凤芝的损失部分跟其他车交强险平均分摊。2.对张凤芝的误工费不予承担,因其已经超过60岁,且未提供工资实际扣减的证据。张相立误工费不承担,根据病历显示,其本人为公务员,没有工资的实际扣减,也未提供工资实际扣减的证明。3.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4.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标准为10元/天。 被告王景民辩称:我所驾驶车辆为第五被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所有,我系该公司雇员,系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1.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凤芝以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两次交通事故,应将第一次交通事故和第二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张凤芝及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事故情况进行划分,综合本案情况以及事故认定书,应将原告张凤芝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主张应将第一次事故划分为80%、第二次事故划分为20%。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20%的损失,根据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我公司与豫E1262Z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应当对豫E1262Z号车辆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4.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该车辆的所有人。5.停车费、施救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许,在滑县史老公路留固镇许营村东路段,被告辛占江驾驶的豫E1262Z轿车自东向西超车时,与沿史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张相立驾驶的豫FDD828号汽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凤芝、孙振普、张慧系豫E1262Z轿车乘坐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四原告无责任,被告辛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王景民驾驶豫E2271Z轻型厢式货车沿滑县史老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留固许营村东段时,与在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原告张相立驾驶的豫FDD828号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坐在豫FDD828号汽车中的原告张凤芝受伤,豫E2271Z货车、豫FDD828号小型普通客车、豫E1262Z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凤芝无责任,被告王景民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相立负次要责任,被告辛占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相立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之间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805.71元。原告张凤芝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之间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332.68元。原告张慧在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84元,原告孙振普在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84元。2013年12月2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FDD828号汽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确认该车损总值为96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335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张相立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国家公务员。 另查明:被告辛占江驾驶的豫E1262Z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被告王景民驾驶的豫E2271Z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被告被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被告王景民系被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雇工。豫E2271Z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原告张相立驾驶豫FDD828号汽车登记车主王金水,实际车主为原告张相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两份、被告辛占江、王景民行车证两份及保险卡、保险单、医疗费单据、原告张相立和张凤芝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6份、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单据一张、停车施救费单据、原告张相立和张凤芝户口本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连环事故,原被告对两次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两次事故均造成原告张凤芝受伤和豫FDD828号汽车受损,本院酌定被告辛占江对原告张凤芝合理损失和豫FDD828号汽车车损及相关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相立、孙振普、张慧人身伤害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辛占江驾驶的豫E1262Z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王景民承担60%责任,被告辛占江承担20%责任,原告张相立承担20%责任。被告王景民系被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雇员,被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应对原告张凤芝合理损失和豫FDD828号汽车车损及相关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E2271Z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占江在交强险外承担10%责任。因豫E2271Z货车还造成另一车辆豫E1262Z轿车受损,本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为其预留1000元。原告张相立职业为国家公务员,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张凤芝主张其务工费标准参照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原告张凤芝已超过女职工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40元。 原告张凤芝合理损失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332.68元;护理费1352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680元(4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孙振普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4元。 原告张相立合理损失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805.71元;护理费1352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车损总值为96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停车费33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张慧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4元。原告张凤芝、孙振普、张相立、张慧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芝医疗费5332.68元、护理费135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14.68元的50%即4207.34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普医疗费484元,原告张相立医疗费3805.71元、护理费135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原告张慧医疗费284元,共计8975.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芝医疗费5332.68元、护理费135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14.68元的50%即4207.34元,赔偿原告张相立车损1000元,共计5207.34元; 四、被告辛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芝保全费1000元的60%即600元,赔偿原告张相立车损总值为66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停车费3350元,共计10450元的60%即6270元,共计687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凤芝保全费1000元的30%即300元,赔偿原告张相立车损总值为66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停车费3350元共计10450元的30%即3135元,共计3435元; 六、驳回原告张凤芝、孙振普、张相立、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凤芝、孙振普、张相立、张慧承担50元,被告辛占江承担300元,被告滑县洁卫医疗废物处理站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