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沈现振,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焦虎乡焦北西村20号。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冲,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官镇长虹街6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现振与被告李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现振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被告李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现振诉称:2013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李冲驾驶豫A771C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王郑公路牛屯镇东街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彩勇驾驶的豫G6H7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导致所驾驶车辆行驶到公路的东侧,后又与自南向北的原告沈现振驾驶的豫A2KW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现振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现振无责任。经查,豫A771C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李冲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1539.62元。 被告李冲辩称:被告李冲系借用李勇刚车辆办事,被告李冲为原告垫付146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三车相撞,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2、原告沈现振要求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过高部分。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7时许,在王郑公路牛屯镇东街路段,原告李冲驾驶豫A771C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张彩勇驾驶的豫G6H767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导致所驾驶车辆行驶到公路的东侧,又与自南向北原告沈现振驾驶的豫A2KW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现振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冲和案外人张彩勇已达成赔偿协议。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彩勇无责任,原告沈现振无责任。原告沈现振受伤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滑县焦虎乡焦北西村卫生所治疗头外伤,支付医疗费550元,因病情未好转,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颅脑外伤,支付医疗费2044.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现振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3年11月6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A2KW11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448元。2013年11月13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A2KW11号事故车漏损部件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漏损部件评估补损价值为6233元。两次评估费共计1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两次车损鉴定结论均不服,2014年1月24日向法院申请对豫A2KW11号轿车损坏部件及价格重新鉴定。2014年5月5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沈现振2013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豫A2KW11号车辆的车损损坏部件及价格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沈现振2013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豫A2KW11号车辆的车损损坏部件及价格重新鉴定金额为10131元,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豫A771C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李勇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冲系借用李勇刚车辆办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沈现振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焦北西村卫生室收费单、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损估价结论书、车损(漏损)补充估价结论书,以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彩勇无责任,原告沈现振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沈现振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对豫A2KW11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应当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因第二次评估结论推翻了第一次评估结论,原告沈现振应承担第一次评估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第二次评估费用。因原告沈现振驾驶车辆并未与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豫G6H767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本院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扣除豫G6H76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另案进行追偿。 原告沈现振合理损失有: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94.12元;护理费2781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852元(2073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车损10131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沈现振主张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现振医疗费2594.12元、护理费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5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477.1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现振车损8131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331元; 三、驳回原告沈现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李冲负担350元,原告沈现振负担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郝耀华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