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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新濮路与东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荣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鹏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新濮路与东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荣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鹏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鹏飞,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4月23日,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悦光驾驶的豫EYQ110豫E8582挂重型半挂车在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静游中队门口路段追尾案外人路胜利驾驶的豫HE1273豫H397P重型半挂车,造成悦光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悦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胜利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171391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失145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无免赔情形之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范围内按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车损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车损应依法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拖车费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事故地就近修理,但在本案中,原告将车辆从事故地拖至滑县修理,该拖车费用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就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车辆鉴定费,本案原告自行委托对其车辆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且不予理赔。5.赔付对方的车损,是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6.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3日5时30分许,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悦光驾驶的豫EYQ110豫E8582挂重型半挂车在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静游中队门口路段追尾案外人路胜利驾驶的豫HE1273豫H397P重型半挂车,造成悦光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悦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胜利无责任。悦光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56.95元,该费用由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豫豫EYQ110号东风天龙牌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22天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5月3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对豫EYQ110号车,于2014年4月23日发生在娄烦县静游镇静游中队门口路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合计为157371元,其中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为72100元,停运22天营运损失为85271元。评估费4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虽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施救费4200元。
另查明:豫EYQ1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限额2574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悦光病历、驾驶人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书、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悦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胜利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属于对方车辆三责险赔偿范围,不属于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评估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酌定扣除2275元。
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合理损失有:财险损失,车损为72100元、评估费2275元、施救费4200元、处理保险事故所需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共计79075元。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1456.95元、误工费243元(44421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共计1899.95元,原告主张14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车损72100元、评估费2275元、施救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57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1751元,由原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