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胡随生,男,1956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贵军,男,1970年5月3日生。 被告王卫宾,男,1968年6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随生与被告王卫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随生委托代理人胡贵军,被告王卫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随生诉称:2014年5月27日9时,在滑县创业大道与南四环十字交叉口路段,原告驾驶的豫EM102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王卫宾驾驶的豫E6251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又没有证人对该事故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拒不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0000元。 被告王卫宾辩称:原告的车辆撞到我的车辆了,我要求原告给我修车,出修车费。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我的车辆在二被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我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保险车辆车主投诉及现场情况,原告豫EM1017号轿车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2014年5月27日9时,在滑县创业大道与南四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原告胡随生驾驶豫EM102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卫宾驾驶的豫E6251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十字路口安装了红绿灯,但未安装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原告胡随生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肋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019.87元。原告胡随生在滑县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豫EM1017号普通小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3855元,评估费1720元,停车施救费2000元,保全费300元。 另查明:豫EM1027号轿车系原告胡随生儿子胡贵军所有,胡贵军同意将本次事故车损损失赔偿给原告胡随生,胡贵军不再主张权利。豫E6251W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卫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胡随生提交的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胡贵军证明、评估费收据、拖车施救费票据、保险单、滑县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公交警大队事故出具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滑县公安局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胡随生和被告王卫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6251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宾按照50%的比例限额进行承担。原告胡随生在滑县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其主张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务工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9843元计算。 原告胡随生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0天,医疗费5019.87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6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400元;护理费1591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2183元(39843元/年÷365天×20天);车损43855元;评估费1720元;停车施救费2000元;保全费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胡随生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随生医疗费5019.8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91元、误工费218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93.87元; 二、被告王卫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随生车损41855元、评估费1720元、停车施救费20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45875元的50%即22937.5元; 三、驳回原告胡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卫宾负担700元,原告胡随生负担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