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 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8号, 负责人李雯,职务行长。 被申请人吴新芳,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彰德路255号院3号楼2单元201室。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被申请人吴新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河南新财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郑工银投支2012借字第013号,贷款金额人民币630万元,到期日2013年7月9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7%。后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3日分别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万元、230万元。201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吴新芳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郑工银投支2012借字第013号,将其名下的位于安阳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浩创第一商城B幢2层12座共2152.53平方米商业房抵押给申请人,并在滑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号为滑房他证道口镇字2012028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用上述自有房产为河南新财富贸易有限公司的630万元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时合同第8,1A约定,主债权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清债务的出借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截止2013年10月18日借款人河南新财富贸易有限公司仅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65086.87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634913.13元未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630万元给河南新财富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到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10月18日借款人河南新财富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65086.87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634913.13元未偿还,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7%。被申请人吴新芳自愿为河南新财富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申请人与河南新财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号为滑房他证道口镇字20120283号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以被申请人吴新芳在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浩创第一商城B幢2层12座共2152.53平方米商业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吴新芳在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浩创第一商城B幢2层12座共2152.53平方米商业房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卢大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