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特字第8号 申请人冯英利,男,1975年9月3日生。 申请人左凤丽,女,1974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英利,基本信息同上。 被申请人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滑县新区长途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金建新,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冯英利、左凤丽与被申请人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冯英利、左凤丽与被申请人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冯英利、左凤丽)借款共计肆百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本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必须按照本协议规定期限还款,如果逾期,每天按所欠本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违约天数从延迟还款的次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日期为止;四、已方自愿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坐落在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滑县新区长途汽车站对面温州商贸城2#楼三至四层的商业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滑房权证新字第10017027号,房屋总建筑面积3257.48m²)作为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2日。”该款已支付给被申请人,有借款协议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冯英利、左凤丽借给被申请人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以被申请人在滑县新区长途汽车站对面温州商贸城2#楼三至四层的商业房产(建筑面积3257.48m²)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滑房他权证新字第20130153号证书。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冯英利、左凤丽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滑县新区长途汽车站对面温州商贸城2#楼三至四层的商业房产(建筑面积3257.48m²)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冯英利、左凤丽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卢大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有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