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刘社霞,女,1967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小焕,女,1989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社霞与被告位小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8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段朝辉,被告位小焕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社霞诉称,2013年8月13日11时,在省道307线滑县慈周寨乡高速路口西路段,被告位小焕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刘社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社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位小焕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社霞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363.58元。 被告位小焕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向自东向西行驶走省道307线,当走到高速路口西路段时,原告刘社霞突然向南拐弯,被告躲闪不及与其相撞,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后,被告对认定书不服,及时提出异议复核申请书,原告刘社霞在复议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随终止了复议。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3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在省道307线滑县慈周寨乡高速路口西路段,被告位小焕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未确保安全行驶,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刘社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社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位小焕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社霞无责任。原告刘社霞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日转院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指脑内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2月1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刘社霞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行颅骨修补术约需20000元,其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个月。共住院49天(病历有一天重叠),支出医疗费86906.8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社霞,属农村居民,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位小焕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社霞无责任。被告位小焕在庭审中对该责任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是因与被告位小焕发生事故所致,应由被告位小焕赔偿,被告位小焕已支付原告的53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刘社霞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9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181天,支出医疗费86906.81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为12127.9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为14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47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98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小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社霞医疗费86906.81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2127.99元,护理费14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62893.58元;扣除被告位小焕已支付的5300元,实际再赔偿157593.58元; 二、驳回原告刘社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被告位小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郭春明 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