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周某某,女,1998年9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现正,男,1963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存偿,男,1955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存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现正及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魏存偿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魏存偿驾驶EL221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官镇孟庄村路段,与自北向南在公路东侧行驶的杨玉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玉娜、周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10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存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杨玉娜对原告周某某的赔偿已到位。经查,肇事车辆EL2218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魏存偿,等级车主系郭利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4773.28元、护理费1863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15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4550元,以上共计67666.96元。 被告魏存偿辩称:被告魏存偿愿意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魏存偿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多余部分应当返还。被告魏存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豫EL221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责任,但交强险应当为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玉娜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魏存偿驾驶EL221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官镇孟庄村路段,与自北向南在公路东侧行驶杨玉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玉娜、周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10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存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部皮擦伤。支出医疗费14773.28元。经原告周某某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伍个月。2.被鉴定人周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圆(¥7000.00)。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魏存偿向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208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周某某系农业户口。肇事的EL2218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郭利杰,实际车主是被告魏存偿。2013年3月21日被告魏存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杨玉娜写出保证,并经法院调查询问,不再向被告魏存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其并与被告魏存偿达成赔偿协议。 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4773.28元、检查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确认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医疗费票据、鉴定费、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魏存偿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的部分,因被告魏存偿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魏存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77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23天,本院认可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以及年龄,原告主张以每天20元计算并无不当,营养费为460元(230元/天×23天)。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约需7000元,原告主张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1829.98元。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其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伍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标准计算为5967.33元(29041元/年÷365天×5个月×50%)。护理费为7599.3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造成其身体损伤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可2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可294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濮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学生,但补课费不是人身损害法定必须赔偿的项目,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魏存偿在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魏存偿向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208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97.3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947.99元(被告魏存偿垫付的20800元); 二、被告魏存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7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90、营养费460、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15863.28的80%即12690.6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25元,由被告魏存偿负担1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