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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守英、陈国标、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景恒建、被告杨振泽、被告睢相雷、被告胡林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夏守英,女,1937年2月6日生。 原告陈国标,男,1974年8月24日生。 原告陈某甲,男,2007年5月18日生。 原告陈某乙,女,2004年7月16日生。 原告陈某丙,女,1997年10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国标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夏守英,女,1937年2月6日生。
原告陈国标,男,1974年8月24日生。
原告陈某甲,男,2007年5月18日生。
原告陈某乙,女,2004年7月16日生。
原告陈某丙,女,1997年10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国标,男,1974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男,1971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景恒建,男,1972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泽(曾用名杨忠杰),男,1988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维刚,男,1973年9月9日生。
被告睢相雷,男,1986年8月13日生。
被告胡林,男,1949年12月5日生。
原告夏守英、陈国标、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景恒建、被告杨振泽、被告睢相雷、被告胡林生命权纠纷一案,2014年4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守英、陈国标、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赵明普,被告景恒建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杨振泽及委托代理人王维刚,被告睢相雷,被告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守英、陈国标、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14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原告至亲马香粉受雇于被告杨振泽在滑县新区南四环路玄武区安置房工地打工时,遭无证、酒后驾车的付肖达开铲车碾压致死,付肖达的雇主是被告景恒建,事故发生后,被告均互相推脱,拒不赔偿,在无奈之下,被告景恒建在政府领导的协调下勉强先支付原告5万元用于办理丧事,其余赔偿拒不赔偿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
被告景恒建辩称,1.原告的诉请明显高于规定标准。2.原告起诉遗漏了相关责任人,具体是景文涛、景俊朝、景修德,三人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的发生,受害人马香粉有严重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香粉和景恒建并非在一个工地施工的人员,马香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擅自闯入他人施工现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4.事发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并非诉状所称2014年3月31日下午2时,事发在工地正常作业时间,受害人马香粉强行通过的并非是道路,而是铲车的施工现场。5.司机付肖达也应该是责任主体,应当参加本案诉讼。6.受害人的雇主杨振泽对其雇员管理不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已支付原告5万元安葬费。
被告杨振泽辩称,这事与我们无关,那天刮大风、活少,带班的让她回家啦,后来出事了我们也不知道。
被告睢相雷辩称,铲车是我与景恒建、胡林合伙出资购买的。
被告胡林辩称,铲车是我与景恒建、睢相雷合伙出资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至亲马香粉受雇于被告杨振泽,在滑县新区南四环路玄武区安置房工地打工。2014年3月31日下午14时多,马香粉骑车去解手时,未戴安全帽,在开铲车挖土的相邻工地,遭无证、酒后驾车的付肖达(已被刑拘)开铲车碾压致死,双方均未报警要求事故责任认定。付肖达的雇主是被告景恒建、睢相雷、胡林,该肇事车辆是被告景恒建、被告睢相雷、被告胡林合伙购买,在政府协调下被告景恒建先支付原告5万元,处理该事故原告方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死者马香粉,属农村居民,1971年11月24日生,系原告夏守英的女儿,陈国标的妻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母亲,原告夏守英1937年2月6日生,陈某甲2007年5月18日生,陈某乙2004年7月16日生,陈某丙1997年10月1日生。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交通费票据200元、赔偿清单一份,被告景恒建提交的合伙帐页、账册、购车票据一张、景修德在谈判解决该次事故时的录像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景恒建、睢相雷、胡林合伙购买一铲车,共同雇佣付肖达为其开铲车。肇事当天付肖达无证、酒后驾驶铲车进行作业时,将路过该工地去厕所解手的受害人马香粉碾压致死,双方均未报警要求事故责任认定。考虑到付肖达(已被刑拘)无证、酒后驾驶特殊车辆进行作业,马香粉在工地未戴安全帽,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该事故,本院酌定付肖达承担90%的责任为宜。
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景恒建、睢相雷、胡林系合伙人,雇佣无证驾驶员,让其酒后开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恒建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杨振泽作为马香粉的雇主,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其雇员受害死亡,应对其雇员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
原告夏守英、陈国标、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8597.97元(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被告景恒建、睢相雷、胡林要求追加其他施工合伙人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供合伙协议,原告方又强烈不同意追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恒建、睢相雷、胡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夏守英、陈国标、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228597.97元,丧葬费18979元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99776.97元的90%即269799.27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实际再支付219799.27元;
二、被告杨振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夏守英、陈国标、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守英、陈国标、陈玉浩、陈玉洁、陈马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夏守英、陈国标、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580元,由被告景恒建、睢相雷、胡林负担5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郭春明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