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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温俊慧,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相识一个多月,2001年农历2月份典礼。2001年12月7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嗜酒成性,经常打骂折磨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返还个人财产和我及儿子的耕地;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过口角,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述其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再婚。2001年农历2月份典礼。2001年12月7日补办登记手续。二人婚后虽有吵打现象,但均没有引起大的矛盾发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再婚,但结婚十多年以来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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