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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磊、万雪蕊与李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军磊,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万雪蕊,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宁,男,约35岁,汉族。 原告王军磊、万雪蕊诉被告李宁追索劳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军磊,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万雪蕊,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宁,男,约35岁,汉族。
原告王军磊、万雪蕊诉被告李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磊、万雪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磊、万雪蕊诉称,2012年正月29日之前,二原告开始为被告干活,当时被告承诺每月先支付二原告工资500元左右,下欠工资到2012年年底结清,二原告为被告干活到2012年年底,被告却拖欠二原告工资25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二原告工资,2013年2月22日只为二原告打欠条一份,2014年1月29号被告又为二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一份,但是被告却不按承诺书上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还没有偿还二原告工资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工资欠款2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宁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全年在被告的服装厂打工,经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25000元,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李宁于2013年2月22日为二原告打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22日,今欠到王军磊、万雪蕊工人工资两万五千元整,¥25000元,李宁”。被告李宁于2014年1月29日又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李宁于2012年欠王军磊、万雪蕊两人工人工资二万五千元整,为及时还款,我承诺以下几点:1、本人保证正月29日之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先还清一万五千元整,剩余一万元,五月一号之前全部还清,2、在欠款期间若本人没有将欠款还清,我同意将本人汽车提供抵押用于扣除所欠工资。住址:小铺乡东程寨一村2号,本人签字,李宁,2014年1月29号。”但被告至今并未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及二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宁欠原告王军磊、万雪蕊工资款25000元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为证,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军磊、万雪蕊劳动报酬人民币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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