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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兵与张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宋国兵,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男,1987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宋国兵诉被告张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宋国兵,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男,1987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宋国兵诉被告张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兵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北京为其提供油漆劳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振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张振雇佣原告宋国兵在北京从事油漆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700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12月20日欠宋国兵工资5700元,张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打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国兵工资报酬人民币5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振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人民陪审员  郉德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