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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平与张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华平,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涛,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华平诉被告张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华平,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涛,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华平诉被告张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平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2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写下借据两张。后经催要偿还1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学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张华平借款50000元、6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华平人民币伍万元正(整),?(50000元),张学涛身份证:410526197806189594,借款人:张学涛,13年2月3日”和“今借到,张华平人民币陆万元正(整),?(60000元),借款人:张学涛,13年2月8日”。双方未约定用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下欠100000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学涛分两次向原告张华平借款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下欠1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