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张丽,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申雪平,男,1991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杨四祥,男,1976年10月2日生。 原告张丽诉被告申雪平、杨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雪平、杨四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申雪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六分,借款期限15天,由被告杨四祥作担保,借款时已付清利息1200元,并口头约定用被告的奔驰轿车作抵押。现借款合同已逾期,经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诉请被告申雪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本息共计55600元,被告杨四祥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申雪平、杨四祥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申雪平以做买卖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丽借款40000元,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四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丽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借款人申雪平,担保人杨四祥,2013年7月19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和用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雪平向原告张丽借款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1200元,故实际借款应当按照38800元计算。被告杨四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杨四祥对借款应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予约定,也未约定用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5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人民币3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四祥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355元,被告申雪平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