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张国行,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涛,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国行诉被告张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行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学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学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国行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国行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学涛,2013年5月14日”。双方未约定用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学涛向原告张国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