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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1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女,1972年1月6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1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女,1972年1月6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相处时间较短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3年7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发现两人性格及其不合,原告为了家庭长期在外务工,因被告生性多疑且两人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婚生女张某、婚生子张某已的出生并没有改变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更有甚者,被告莫名其妙地于2010年7月份狠心丢下两个年幼的孩子外出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阴历三月初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婚生女张某于1994年5月24日出生,现已结婚成家;婚生子张某已于2002年3月3日出生,现在半坡店南街小学上六年级,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阴历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明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滑县半坡店乡北街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已的书面证明、出庭证人张某、赵先勇、张建林的证言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被告于2010年阴历五月二十一日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有余,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已的抚养问题,因其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且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张某已由原告抚养较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已现12周岁,到其18周岁尚有6年,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标准计算为12713.04元(8475.34元/年×25%×6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明某某离婚;
婚生子张某已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12713.0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