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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子刚与张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苏子刚,男,1978年4月21日生。 被告张怀昌,男,1987年6月13日生。 原告苏子刚诉被告张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苏子刚,男,1978年4月21日生。
被告张怀昌,男,1987年6月13日生。
原告苏子刚诉被告张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子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现金紧缺为由,2012年9月11日借原告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3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怀昌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怀昌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苏子刚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子刚叁万叁仟整(33000元整),借款人:张怀昌,2013.9.29”。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怀昌向原告苏子刚借款33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3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怀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子刚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怀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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