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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建邦与崔广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薛建邦,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崔广攀,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建邦诉被告崔广攀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薛建邦,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崔广攀,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建邦诉被告崔广攀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邦,被告崔广攀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邦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姐姐本是夫妻关系,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而分居,2014年3月11日晚,原告陪姐姐去被告家拿衣服,被告反悔不让拿,并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姐姐报警后被告逃窜,我被送到滑县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治安处罚罚款5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41.04元。
被告崔广攀辩称,被告并没有打电话给原告的姐姐来拿衣服,原告是擅自强行拿被告家的衣服,被告在阻拦时至原告倒地受伤,起因不在被告,并且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属于无理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姐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晚,原告陪同姐姐到被告家拿衣服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打,被告崔广攀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当晚在滑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1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921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1.04元,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对被告做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提供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广攀将原告薛建邦致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2921元;住院19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950元;按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住院19天,护理费为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9天营养费为190元。以上共计539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21.04元,下余4269.96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康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广攀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薛建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269.96元;
二、驳回原告薛建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建邦负担150元,由被告崔广攀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