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赵守训,男,1930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增,男,1960年2月27日生。 原告赵守训诉被告赵建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赵建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守训诉称,原告一生共育有两男两女,原告先后为他们成家,近年来由于原告的年龄不断增加,身体状况也越来越差,每年打针吃药不断,因无经济来源不得不向被告要求相关赡养费用,被告不履行其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不说,且还对原告的房屋及宅院进行干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每年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生活费1200元等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的房屋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不得进行干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增辩称,被告不是不承担赡养义务,而是原告不让被告赡养。之前被告一直赡养原告好好的,后来因为闹矛盾原告不让被告养了。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该被告拿的被告就拿,但是原告要求的一万元被告承担不起。原告的房屋被告已经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两子两女,长子赵建功,现年65周岁,农民;长女赵建菊,现年60周岁,农民;次子赵建增,即本案被告,现年54周岁,农民;次女赵建华,现年48周岁,在焦作从事教学工作。2000年,原告在其妻子去世后随女儿赵建华在焦作生活。2011年6月份原告回老家看病。原告就随女儿赵建菊和儿子赵建增一起生活,但一直无固定的生活方式。到2012年1月1日,原告的四个子女因赡养原告共同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入住被告赵建增后院两间堂屋;由赵建功、赵建增轮流照料赵守训,每人15天,赵建增于2012年3月2日首先开始照料;住院治疗费用由四个子女平分,平时药费由赵建功和赵建增平分;赵建功、赵建增每人每年给原告800元,于每年的农历6月1日一次性付清;电费、煤球费用由赵建功、赵建增平分。但该协议并未履行。2013年2月27日,又经滑县王庄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赵建增在本村后边的房屋三间归赵守训所有。同日,经滑县王庄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的四个子女还达成另外一个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中的房屋及宅院归父亲所有,父亲赵守训有生之年在此院居住,赵建增及其亲属不得将父亲撵出,待父亲去世后,赵建功、赵建菊、赵建华自愿放弃对该房及宅院的继承权,该房屋及宅院归赵建增所有。因原被告双方有矛盾,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赵建增并未赡养原告赵守训,原告一直由长子赵建功赡养。 另查明,原告赵守训患有冠心病,平时用药费用每日约需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慢性病就诊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患病且无收入来源,被告赵建增做为次子,应当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赵建增承担赡养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有四个子女,按照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基本赡养费,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基本赡养费117元(5627.73元/年÷12月/年÷4)。因原告患有冠心病,每天约需药费21元,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基本医药费158元(21元/天×30天÷4)。原告诉请原告的房屋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不得进行干涉,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妨碍其管理的证据,被告也没有实施干涉妨碍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增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五日前向原告赵守训支付当月赡养费人民币275元; 二、驳回原告赵守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建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