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王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贾秀存,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清龙,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被告贾红方,女,197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秀存诉被告任清龙、贾红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存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任清龙、贾红方及其窦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秀存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矛盾。自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以原告家的院墙占压其地方为由曾多次拆毁原告家的院墙。2013年6月24日至27号,被告又对原告家的院墙进行拆除,原告与被告理论反遭被告任清龙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治伤,原告入院治疗,被告却趁原告住院之际,又将原告家的院墙全部推倒,致使原告家的财产及安全均受到侵害。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清龙、贾红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说被告家的院墙占压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的墙根本没有占压原告的宅基地,经过村委丈量、调解,原告觉得说被告的墙占压原告的宅基地没有理由,所以又说墙是原告的。原告是恶人先告状,因为原告的墙怎么能建在被告的地方上。原告趁着被告的墙搭了个棚,被告为了不损坏原告的财产,留下原告使用部分。要求原告拆除趁被告家的院墙搭的棚,让被告的墙独立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秀存宅院东南角与被告任清龙、贾红方宅院西北角相邻。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任清龙、贾红方将原告贾秀存宅院的东围墙及洗澡房部分损毁。经原告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原告贾秀存宅院东围墙及洗澡房因纠纷造成的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78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对此评估鉴定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清龙、贾红方将原告贾秀存家宅院的围墙及洗澡房部分损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宅院东围墙及洗澡房因纠纷造成的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787元,鉴定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清龙、贾红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贾秀存经济损失人民币8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清龙、贾红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