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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道雨,男,1965年11月19日生,系被告苏某某之父。 委托代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道雨,男,1965年11月19日生,系被告苏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道雨、徐素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和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发现被告婚前隐瞒疾病,丧失夫妻间起码的信任感。由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滑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可原被告确实感情破裂,半年有余,相互之间视若陌生人,谁也不理谁,分居生活。据此情况,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娘家赔送的衣物嫁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一见钟情,马上进入谈婚论嫁程序,因双方互相倾心,原告提什么要求被告都尽力满足,先给了原告见面礼1100元,后又给了10100元。双方交往期间,一直都是欢欢喜喜,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送彩礼先后两次分别给了30000元和36600元。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说没有感情基础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隐瞒病情,被告无不可治愈治病。经郑州阳光男科医院检查,医生说被告一切正常。为迎娶原告,被告父母和被告倾尽所有,已是债台高筑。原告舅父曾表示过不成,把彩礼退了。如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却不承诺婚姻承诺。综上,原告所提离婚理由均不成立,应对其批评教育使之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77800元、五金一钻、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曾给予原告第一次见面礼1100元、第二次见面礼10100元、彩礼30000元、下帖礼366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宝利来牌五金一钻(金耳坠、金耳钉、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和白金钻戒,总价值20860元)、型号为N480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的嫁妆有梳妆台连挂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台、茶几凳子一套、盆架一个、餐桌连椅子一套、爱多牌电动车两辆,除一辆电动车外,其余嫁妆现均在被告家中。婚后不久,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回娘家居住,原告离开时骑走了一辆电动车。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滑王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滑王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陈庄新东家电家具收据、海尔专卖店保修单、四季同达家具城保修卡、证人张旭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购买黄金的收据、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嫁妆梳妆台连挂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台、茶几凳子一套、盆架一个、餐桌连椅子一套、爱多牌电动车一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中,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7800元,因原告索要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有较短时间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宝利来牌五金一钻(金耳坠、金耳钉、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和白金钻戒)、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辩解五金一钻中的金耳坠、金耳钉金项链、金手镯在被告处以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系其本人所买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梳妆台连挂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台、茶几凳子一套、盆架一个、餐桌连椅子一套、爱多牌电动车一辆;
三、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苏某某彩礼30000元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宝利来牌五金一钻(金耳坠一对、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双、金戒指一枚和白金钻戒一枚)、型号为N480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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