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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洁,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单思达,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洁,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单思达,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9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洁,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单思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并没有责任感。原告2013年5月份怀孕,被告就对原告不管不问,还经常无端打骂原告,2013年,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妇联、司法所求助,原告对被告很失望,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96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赔礼道歉;支付原告医疗费2089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原告婚前隐瞒疾病,婚后被告没有嫌弃原告,四处求医,花了很多钱,欠下很多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月25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陈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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