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王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魏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全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于当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典礼,2009年2月19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偶尔发现被告行为有些异常,2010年11月22日儿子魏某某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底,被告突然发病,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了病情。从结婚至今不足5年时间,被告共发病5次,原告为给被告治病,支付了大量医疗费,造成原告至今外债累累。在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前,原被告都曾经作为原告起诉过对方离婚,2013年麦前,被告再次发病,麦收后,被告和儿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再次发病住院,原告去探望被告和儿子时,遭到被告父亲的拒绝和辱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要求被告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真实,被告没有隐瞒婚前病史,婚后被告与原告家人偶尔发生矛盾,均系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无端指责。其次,孩子出生后,均由被告亲自抚养,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被告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典礼,2009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2日儿子魏某某出生,现随被告邢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本案被告又起诉本案原告离婚,后撤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离婚曾三次对簿公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现年满3周岁,到其18周岁,尚有15年,每年抚养费为1504.99元(7524.94/年×20%),15年抚养费共计22574.85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某由被告邢某某抚养,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邢某某支付抚养费22574.85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