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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天明与张攀、付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魏天明,男,1981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张攀,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付志飞,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魏天明诉被告张攀、付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魏天明,男,1981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张攀,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付志飞,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魏天明诉被告张攀、付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天明,被告张攀、付志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天明诉称,2013年6月24日,由付志飞担保,张攀借原告魏天明现金伍万元,并打下借据承诺用期两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攀辩称,被告借原告五万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不上。
被告付志飞辩称,被告付志飞只是担保人,应该先由借款人偿还。现在没有钱,偿还不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攀以买汽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魏天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付志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天明,伍万元?50000,用期两个月,借款人:张攀,担保人:付志飞,2013年6月24日”。其中“魏天明”和“用期两个月”八个字体颜色与其他字体颜色不一致,二被告均不认可该八个字系其所写,原告称是被告付志飞书写,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对借条字迹申请鉴定,但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均认可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攀向原告魏天明借款50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付志飞为担保人,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志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且二被告均称借款时未约定用款期限,被告付志飞的担保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被告付志飞未超担保期限,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付志飞对借款应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现在没有钱、偿还不上的意见,属无理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志飞辩解应该先由借款人偿还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魏天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付志飞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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