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龙金仓,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存国,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龙金仓诉被告王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金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金仓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存国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龙金仓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存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存国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龙金仓借款6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金仓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人:王存国,2013年6月24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用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存国向原告龙金仓借款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龙金仓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存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