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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善印与王存国、王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龙善印,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存国,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王赛,男,1989年9月8日出生。 原告龙善印诉被告王存国、王赛民间借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龙善印,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存国,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王赛,男,1989年9月8日出生。
原告龙善印诉被告王存国、王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善印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善印诉称,被告王存国、王赛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共计60000元,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用期半年;于2013年7月1日借款15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借款15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借款20000元;并且全部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被告在所称的还款期限内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存国、王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3年间,被告王存国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借款15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借款15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借款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四次借款共计60000元,后被告王赛也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四份借条上签了字。其中第一次借款双方约定了用期半年、利息3分,其余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龙善印借款共计6000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2年1月31日的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用期半年和利息3分,但3分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1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50000元借款,因借条上未显示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存国、王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善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存国、王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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