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陈双得,男,193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改云,女,194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双得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春旺,男,汉族,成年,农民。系二原告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郭社民,系被告陈春旺妻子。 原告陈双得、原告秦改云与被告陈春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得、原告秦改云及其代理人叶灵恩、被告陈春旺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夫妻二人共生育三男二女,均已成年分家单过。被告系我们的二儿子,对我不尽赡养责任,并经常谩骂我们,且曾借我们现金4000元拒不偿还,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要求偿还借款4000元;承担我们二人赡养费每年3000元(包括粮食、菜、食用油等日常开支),若生病住院另摊;承担对二原告的护理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家一共兄弟姐妹五人,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应该所有子女都到场商量如何赡养老人,不是我一个人的事。另,我没有借过原告4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陈仁旺、次子陈春旺、三子陈旺军、长女陈春娥、次女陈东娥,均已成家单过。二原告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内黄县中流河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分家合同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女儿和儿子均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二原告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陈仁旺、次子陈春旺、三子陈旺军、长女陈春娥、次女陈东娥,均已成家单过,且二原告年事已高,五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被告陈春旺应每年承担1/5的义务,即2251.0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并于每年的3月1日至5月13日照顾二原告。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4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双得、原告秦改云赡养费2251.09元; 二、被告陈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3月1日至5月13日照顾原告陈双得、原告秦改云的生活起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晓威 |